雲林縣政府護理公費生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雲林縣政府護理公費生(以下簡稱護理公費生)之培育及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護理公費生之培育學校以參與雲林縣護理人才培育策略聯盟之學校(以下簡稱培育學校)為限。
護理公費生須就讀培育學校護理科(系),視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醫療照護需求訂定及配額予培育學校,以在校應屆畢業生(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高年級生)招募為主,在校其他年級生招募為輔,各年度名額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在校生經培育學校遴選推薦,由本府辦理公開甄選,擇優錄取。但無符合規定條件者,名額從缺。
完成前項簽約之護理公費生,應遵照本要點規定履行契約。
三、本要點所稱之護理公費生類型:
(一) 雲菁護理人才公費生:本府提供公費待遇一年新臺幣十六萬元,並以一年為上限。
(二) 深耕雲林護理公費生:本府提供公費待遇一年新臺幣十六萬元,並依錄取後之就讀學制賸餘學業學制為上限。
四、護理公費生服務年數與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相同,服務年數不包括服役期間。
未依本要點規定接受訓練、分發服務者,其訓練年數、服務年數,不予採計。
五、護理公費生在學期間除受領本府公費待遇外,不得受領其他服務義務之獎學金或給付。
六、護理公費生申請資格如下:
(一) 雲菁護理人才公費生:
1. 培育學校之在校應屆畢業生,並以設籍本縣為優先。
2. 前一學年操性平均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學業平均成績達七十分以上。
3. 未曾有重大不良紀錄。
(二) 深耕雲林護理公費生:
1. 設籍於本縣之弱勢、原住民或新住民家庭學生。並以本府社會處或教育處媒合之家庭經濟條件不足,對護理工作有興趣者為優先。
2. 在校一年級生以培育學校前三志願入學者;在校其他年級生前一學年操性平均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學業平均成績達六十五分以上。
3. 未曾有重大不良紀錄。
七、護理公費生於取得護理人員證書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將護理人員證書繳交本府保管,始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分發服務。另由本府發給加蓋戳記之護理人員證書影本一份,以供辦理執業或銓敘登記之用。
(二) 向本府辦理報到,並依當年度本府訂定本縣各醫院護理公費生配額自行洽妥任職後,檢具該醫院同意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分發服務;未能自行洽妥任職醫院者,由本府逕行分發服務醫院辦理。
八、護理公費生申請執業登記,應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九、護理公費生於分發醫院服務後一年內,不得申請調整服務醫院。但護理公費生得敘明具體理由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或因本府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護理公費生服務年數二年以上者,於分發醫院服務後滿一年以上,有具體理由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者,得至本府指定醫院自行洽妥任職後,檢具該醫院同意證明文件並依前點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異動。
十、護理公費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公費待遇,並喪失後續之權利,已受領之公費待遇應返還:
(一) 自動退學或因違反校規而受退學處分者。
(二) 因故休學未如期復學者。
(三) 自願終止受領公費身分。
十一、護理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公費待遇,並免返還其已受領公費待遇:
(一) 死亡。
(二) 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致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三) 就讀之學校,因停辦、改制或合併,致不能於原護理科(系)或轉讀其他培育學校護理科(系)繼續完成學業。
(四) 分發醫院服務期限屆滿前,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不能繼續從事護理工作。
前項第二款在學期間應經培育學校之行政會議通過,並報本府核准;前項第四款由現任職分發服務醫院之行政會議通過,並報本府核准。
十二、護理公費生於服務期間,應依護理人員法規規定執業。除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 服務期滿,應檢具相關服務證明文件,由服務醫院報請本府核定,經本府審核完成服務者,發給服務期滿證明書,並發還護理人員證書正本。
(二) 未經本府核准,不得選服志願役或志願留營。
(三) 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國留學。
(四) 由服務醫院事前報請本府同意者,得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急、重症及流行病學等相關醫療專業訓練。訓練期間得採計為服務年資,訓練期滿後仍須回原服務醫院服務。
(五) 支援其他醫療機構,應經服務醫院同意,並核轉本府同意。支援時間,每週不得逾四個時段(一時段以四小時計)。
(六) 不得私自在外兼職或開業,違反者,其在外兼職或開業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
十三、護理公費生於服務期間申請國內外進修,須經服務醫院報請本府同意後,始得報考,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分發醫院服務未滿一年者,不得以進修為由,辦理暫緩服務。
(二) 分發醫院服務滿一年後,申請國內外進修,以護理相關系、所
為限;經錄取進修者,應辦理暫緩服務(不採計服務年數),且暫緩服務期間以不超過二年為限。
前項進修時間,係利用下班或假日,且不影響服務者,得免辦理暫緩服務。但應報本府備查。
十四、護理公費生取得執照後或服務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返還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
(一) 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
(二) 受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資格者,並應即停止執業。
(三) 因違反法律受免職或停職處分致十年內無法繼續服務。
十五、護理公費生畢業後未考取護理人員證照者,應於畢業後三年內每年報名參加相關考試,並將考試成績陳報本府備查。
十六、護理公費生受領一年公費待遇,畢業後逾三年仍未考取護理人員證照者,應返還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十七、護理公費生受領二年公費待遇以上,且畢業後三年仍未考取護理人員證照者,應返還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但在未考取護理人員證照前,經本府要求至第七點規定之醫院擔任護佐或照顧服務員履行服務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醫院護佐或照顧服務員身分服務者,服務每滿一年六個月,折算考取證照後之服務年數一年。
十八、培育學校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 協助在校生申請護理公費生遴選推薦作業。
(二) 協助發放及管理在校之護理公費生公費待遇相關作業。
(三) 在校之護理公費生須返還已受領之公費待遇者,配合本府追討作業,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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